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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
Study on the Crime of Manipulating the Securities Market

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至今也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因此,我国法律对此多以《证券法》加以规制,极少用刑法来定罪量刑的.但是,只用《证券法》加以规制已不足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证券市场对刑法的最后保障作用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本罪虽然在我国《刑法》第182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现实状况的多样性以及条款规定不够全面具体,因此在适用上往往不能保证罪责刑相一致.鉴于此,本文主要对本罪的相关问题作了研究.本文主要分四部分内容对本罪进行研究.第一部分研究本罪在我国的立法背景、立法现状以及在域外的立法情况,研究表明域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是值得借鉴的.第二部分研究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是证券市场的竞争机制,是简单客体.对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本文首先理清了本罪的定义,其次对刑法明文规定的连续买卖、相对委托、冲洗买卖操纵方式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最后对兜底条款的理解争议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司法部门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兜底条款的含义加以解释.对于本罪的主体,本文论证了本罪是一般主体,提出犯罪所得收益归谁与犯罪行为体现的是谁的意志是区分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两个标准.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本文论证了本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是本罪的罪过形式,提出本罪是目的犯,立法上应当增订犯罪目的条款.第三部分研究本罪的犯罪形态.对于为操纵证券市场者提供资金、证券账户、信息服务、技术支持等有助于操纵行为得以实施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共犯,跟庄行为也不构成片面共犯.连续买卖操纵构成本罪的连续犯,利用内幕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构成想象竞合犯,赵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想象竞合犯.第四部分是对本罪的司法认定进行研究,主要对本罪的罪与非罪问题进行研究,对本罪与他罪的区别进行研究.本罪与合法投机行为的界限是行为人是否通过操纵证券来实现套利或转移风险的目的,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是操纵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也有赖于司法解释的说明.本文又论证了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区别是所利用信息的性质不同与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区别是客观行为方式与犯罪目的.通过对本罪与相关法律的研究分析,可以发现《刑法》与《证券法》对本罪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尤其是关于兜底条款与"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因此,司法部门应当尽快出台关于本罪的司法解释,以更有效地规制操纵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

作者:
何结群
学位授予单位:
宁波大学
专业名称:
法律(非法学)
授予学位:
硕士
学位年度:
2019年
导师姓名:
李娜
中图分类号:
D924.3
关键词:
立法;操纵证券市场罪;犯罪构成;犯罪形态;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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